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30號聲請人 陳阿海 新竹縣尖石鄉○○村00鄰○○0號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姜永華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8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且,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姜永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見本院卷第
3至4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5年度薪資所得為新台幣0元,並無其他所得及財產乙節(見本院卷第6頁)相符,堪認聲請人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㈡、是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可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且其所執之上訴理由,尚須經調查及辯論,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靜琪法官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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