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82號102年度原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文指定辯護人廖學忠律師被告吳佳誠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被告 林金龍 指定辯護人 阮慶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81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35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誠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金龍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金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0月2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9年11月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0年2月24日入監,於101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金龍與陳宏文、吳佳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3月中旬某日,由陳宏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搭載吳佳誠與林金龍,前往花蓮縣○○鄉○○○○○道路,均徒手竊○○○鄉○○○設○道路水溝蓋共2至3片得逞。
(二)於102年3月30日下午15時20分許,由陳宏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搭載吳佳誠與林金龍,前往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前,均徒手竊○○○鄉○○○設○道路水溝蓋共2片;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下午16時許,○○○鄉○○○路,均徒手竊取水溝蓋共2片。得手後共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至8元之代價,將水溝蓋售予不知情之花蓮縣瑞穗地區「宏正資源回收場」,得款後朋分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林金龍與吳佳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6日20時許,由吳佳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林金龍,前往花蓮縣○○鄉○○村○○○路○○○號附近水溝,均徒手竊○○○鄉○○○設○道路水溝蓋共5片。
得手後共同以每公斤7至8元之代價,將水溝蓋售予不知情之花蓮縣瑞穗地區「宏正資源回收場」,得款後朋分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宏文、吳佳誠、林金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文、吳佳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林金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莊玉琳金月朗 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瑞穗鄉公所102年4月10日瑞鄉○設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瑞穗鄉瑞祥村公共設施查報表、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現場照片4張(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18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3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被告3人為上開犯行時,均為成年人,有其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皆有完全之責任能力。是核被告陳宏文、吳佳誠、林金龍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吳佳誠、林金龍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吳佳誠與林金龍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2次加重竊盜犯行,係在密切同一日接近之時間內,皆在瑞穗鄉內實施,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按諸前揭說明,當屬接續犯,各應以一罪論處。被告陳宏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上開2件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佳誠、林金龍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上開2件加重竊盜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林金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三人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而以竊盜方式盜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觀念,又其所竊財物為道路排水溝之溝蓋,竊取後可能造成往來用路人之嚴重危險,其行為實不足取;(二)被告陳宏文前有詐欺、妨害兵役、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被告吳佳誠並無前科;被告林金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紀錄外,尚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之前案紀錄,分別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三)被告陳宏文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自陳須扶養自己與其胞妹之小孩共8名;被告吳佳誠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須扶養父親及小孩;被告林金龍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1萬元,沒有須扶養之人;(四)被告結夥三人,徒手竊盜之手段,及竊得物品之價值、變賣所得之利益被告陳宏文、吳佳誠均自陳花用於小孩生活所需,被告林金龍自陳購買香菸或檳榔、所竊物品業經被告等變賣,致被害人無法領回;(五)被告三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陳宏文、吳佳誠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金龍所犯普通竊盜罪所處之宣告刑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加重竊盜各罪(共2罪)所處之宣告刑,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合處罰,爰僅就被告林金龍所犯加重竊盜各罪(共2罪)所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被告吳佳誠雖自陳為扶養小孩所需而為上開犯行,惟本院審酌被告吳佳誠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年,且四肢健全,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數次竊取道路水溝之溝蓋,嚴重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準此,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存在,爰不予以宣告緩刑,故選任辯護人請求酌予緩刑,實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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