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附民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侵附民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侵附民字第47號原告林○○年籍住址詳卷原告兼法定代理人陳○○年籍住址詳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原告兼林0林○○年籍住址詳卷0法定代理人被告 簡啟丞 被告兼上一人共同法定 簡銘慶 代理人 李靜宜 上列被告簡啟丞因犯本院民國102年度侵訴字第13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簡啟丞被訴妨害性自主罪之刑事部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上午9時30分行審判程序,並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有本院102年11月7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茲原告前揭言詞辯論後即於同年月7日下午始向本院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吳昀儒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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