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00號原告 唐克群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 律師被告 唐蘭英
唐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蘭英返還借款,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5萬元(新臺幣1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唐蘭英係與唐少華共同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爰追加唐少華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項並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姊妹關係,被告曾共同向原告借貸金錢,經過情形如下:
1、原告委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葉聖芳 ,於97年9月22日自原告之中國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20萬元至被告唐少華指定之訴外人即其前夫 黃昌雲 之銀行帳戶,之後原告獲償人民幣10萬元。
2、原告委由葉聖芳,於99年4月21日交付人民幣5萬元予被告唐少華所指定之訴外人即兩造之妹妹 唐燕美 收受,被告唐少華為此出具載明已收受上開人民幣5萬元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予原告收受。
3、原告委由葉聖芳於99年9月20日自原告之前開帳戶匯款人民幣10萬元至被告唐少華指定之唐燕美之銀行帳戶。
(二)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錢,除已經清償之人民幣10萬元以外,尚餘人民幣25萬元(即新台幣115萬元)未清償,原告遂於100年7月22日前往被告唐蘭英未於台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住處要求其清償上開借款,被告唐蘭英為此出具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由原告收受,可見原告確實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原告爰依據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唐蘭英辯稱:原告所為前揭匯款與交付人民幣之行為,實與被告唐蘭英無關,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共同向伊借款而為上開給付,並不實在。而系爭借據雖為被告唐蘭英所出具並交予原告收執,此係因被告唐蘭英前因其女兒即訴外人 肖飄麗 有資金需求,被告唐蘭英即於100年7月22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25萬元,並非人民幣25萬元,被告唐蘭英並簽具系爭借據予原告收受,被告唐蘭英借得前開款項後,雖匯款相當於新台幣25萬元之人民幣6萬元予肖飄麗,然原告當日即要求還款,被告唐蘭英只得要求肖飄麗將該筆款項再行匯回予葉聖芳,而原告表示系爭借據已經遺失,故被告唐蘭英並未取回系爭借據。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唐蘭英共同與被告唐少華向其借款,現尚有人民幣25萬元未能清償,並非事實,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唐蘭英應與被告唐少華連帶返還人民幣25萬元,為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唐少華辯稱:被告唐少華與黃昌雲離婚多年,彼此已無往來,原告匯款人民幣20萬元至 黃昌華 之銀行帳戶,與被告唐少華無關,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唐少華向伊借款始將該筆人民幣20萬元匯至黃昌華之銀行帳戶,並非事實。至被告唐少華雖曾透過唐燕美向原告借貸人民幣10萬元,但被告唐少華已清償該部分借款並取回借條。而被告唐少華雖曾收受唐燕美所交付之人民幣5萬元,被告唐少華並因此出具系爭收據予原告,然此係因原告委由唐燕美交付媒人費用,並非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據此,被告唐少華並未積欠原告借款尚未清償,而被告唐少華亦未於系爭借據上具名,此事與被告唐少華無關,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唐少華有系爭借據所示之借款債權,即非可採。綜上,原告訴請被告唐少華應與被告唐蘭英連帶返還人民幣25萬元,難謂有據,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
(一)原告曾為下列匯款以及交付金錢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
1、原告自其銀行帳戶提領人民幣20萬元後,委由其子葉聖芳於97年9月22日自原告之中國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20萬至被告唐少華前夫黃昌雲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99、100頁)
2、原告於99年4月21日委由葉聖芳交付人民幣5萬元予兩造之妹唐燕美,後該筆款項由被告唐少華收受。
3、原告自其銀行帳戶提領人民幣10萬元後,委由葉聖芳於99年9月20日在中國銀行匯款人民幣10萬元至唐燕美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二)然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共同向伊借款,伊始為前揭匯款與交付金錢之行為,被告共計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5萬元,除已獲清償之人民幣10萬元以外,被告尚積欠借款人民幣25萬元,則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爭執事項即為:兩造就上開款項是否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是否積欠原告人民幣25萬元?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消費借貸,既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除被告自認外,應就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各節舉證證明,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據此,本於上述法條之規定與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其對被告尚有25萬元人民幣債權未能獲償,即應就其此項主張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其依據被告之指示,委由葉聖芳將前揭第一筆借款匯予 黃昌明 、第二筆借款交付予唐燕美、第三筆借款匯予唐燕美,然查,葉聖芳受原告指示,為上開匯款與交付金錢之行為,固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電匯條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惟依上開單據之文義記載,僅可證明原告為前揭取款以及葉聖芳為前揭匯款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其取款、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而證人葉聖芳雖證稱伊受原告指示為上開匯款與交付金錢之行為,但其亦證稱並不知悉第一筆款項之借款人為何人(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其以為第三筆款項是唐燕美所借(見本院卷第61頁)。則由證人葉聖芳之上開證詞,實難以遽而認定唐燕美係因被告之指示,本於兩造間金錢借貸之原因關係而收受上開款項。至證人葉聖芳雖證稱第二筆款項之借款人為被告唐少華,但其亦證稱嗣後請被告唐少華在台灣寫收據交予原告收受(見本院卷第61頁),查,證人葉聖芳所指稱之收據即為系爭收據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依系爭收據所載文義即「之前我要唐燕美到唐克群那裡,幫我拿了五萬元媒人錢,跟唐燕美沒有關係」,則依其所載,僅可認定被告唐少華確實收受上開人民幣5萬元,但無從進而認定其係本於金錢借貸關係而收受該筆人民幣5萬元。
(二)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已經出具系爭借據,可見被告確實尚積欠原告人民幣25萬元,雖已提出被告唐蘭英所出具之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2784號支付命令卷宗第4頁),被告唐蘭英就系爭借據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其文義固然載明「今借到唐克群貳拾伍萬元正,唐蘭英,民國100年7月22日」;又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葉聖芳及其配偶 趙丹 雖均證稱渠等與原告及被告唐蘭英等人,曾於100年間中秋節聚餐,渠等均曾見原告出示系爭借據,表示系爭借據應加註幣別為人民幣,被告唐蘭英回稱親姊妹且隔年即會還款,不會賴帳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4頁);然均為被告所不承認,被告唐蘭英辯稱伊係因其於100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萬元而出具系爭借據予原告收執,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匯人民幣6萬元給伊之女兒肖飄麗,然原告於當天中午即要求還款,伊確認肖飄麗尚未使用借款後,便要求肖飄麗將人民幣6萬元匯款予葉聖芳,原告尚補2、3萬元之差價。經查:
1、原告已主張其係因被告遲遲不肯清償剩餘借款人民幣25萬元,始於100年7月22日前往被告唐蘭英住所,由被告唐蘭英出具系爭借據,則依原告主張,兩造並非另有借貸關係而由被告唐蘭英出具系爭借據,兩造係為確認被告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而由被告唐蘭英出具系爭借據,然查,原告另以被告唐蘭英涉犯刑事竊盜等罪嫌提出告訴,於偵查中曾指稱被告唐蘭英於100年7月22日向原告借人民幣23萬7200元及新台幣6萬160元,合計人民幣25萬元,然被告唐蘭英趁機竊走原告之配偶 龐慎甫 之印鑑、存摺,至台北市○○街提領新台幣15萬1千元等情,後翻異前詞,改稱其係於大陸借予被告唐蘭英人民幣23萬7200元,其於100年7月22日只給被告唐蘭英新台幣6萬160元,但被告唐蘭英還要再借,原告不肯,被告唐蘭英始趁機取走上開印鑑與存摺,並領取前揭新台幣15萬1千元,並提出系爭借據為證,業據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868、927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7、68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973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2、93頁)記載明確,可見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前揭情事,實與其於前揭偵查案件中所指訴之被告唐蘭英係於上開期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5萬元、抑或被告唐蘭英先前已經向原告借得人民幣23萬7200元,再於當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6萬1千元,合計人民幣25萬元,均大相逕庭,則原告前揭主張其真實性已非無疑,而不足採信。況原告已經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前揭第一、二、三筆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所述,故原告前揭主張兩造係為確認尚有人民幣25萬元借款未還,始由被告唐蘭英出具系爭借據,為不可採。
2、至證人葉聖芳、趙丹雖為前揭證詞,然原告對於被告何時向其借得人民幣25萬元,其主張已經前後不一致,前已敘及,則證人葉聖芳、趙丹證稱被告唐蘭英於100年間中秋節已承認積欠原告人民幣25萬元債務,以及系爭借據所載之25萬元其幣別為人民幣,均難謂可採。
3、而被告唐蘭英就其上開所辯,已提出肖飄麗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建設銀行客戶回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則觀諸上開明細與單據所載,肖飄麗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於100年7月22日轉存人民幣6萬元,嗣以提款卡提領現金共計人民幣6萬元後,又以現金存入前開帳戶,並轉取至葉聖芳中國銀行邵陽分行帳戶之事實,應足以認定。而100年7月22日之人民幣對新台幣外匯匯率平均牌價為4.4915,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人民幣6萬元即約為新台幣26萬9490元,與被告唐蘭英所辯其向原告借款為新台幣25萬元大致相當。綜上,肖飄麗100年7月22日之提款、轉匯記錄,核與系爭借據日期相符、金額亦大致相符,被告唐蘭英辯稱其當日係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5萬元並簽具系爭借據、系爭借據所載25萬元之幣別為新台幣而非人民幣,以及被告唐蘭英已清償系爭借據所載之新台幣25萬元,均可採信。
4、至原告雖主張肖飄麗於100年7月22日匯款人民幣6萬元予葉聖芳,與係被告另外一筆借款之還款,證人趙丹、葉聖芳亦證稱此係因被告唐蘭英表示因肖飄麗經商需周轉資金,故向葉聖芳借款人民幣6萬元,故葉聖芳以其婚宴所得人民幣5萬5千元人民幣借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1背面至63頁、第64頁),然證人葉聖芳、趙丹雖為前揭證詞,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肖飄麗曾向原告或葉聖芳借貸人民幣5萬5千元,以及提出交付上開人民幣5萬5千元之證據,反觀被告已舉證證明肖飄麗係因被告唐蘭英為前揭匯款後,肖飄麗始將該筆人民幣6萬元匯予葉聖芳,故應以被告前揭所辯情節,較為可採。
(三)除此以外,證人即原告之友 楊文紅 、原告雇主 宋必惠 雖均到庭證述聽聞被告向原告借款20幾萬人民幣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9頁背面),然證人楊文紅、宋必惠之證詞,均非其親自見聞借款過程,而係聽原告片面轉述,是自不能依證人之證言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前揭金錢借貸關係,以及被告尚有人民幣25萬元借款未清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人民幣25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而原告雖請求本院調閱被告唐少華通聯記錄及唐少華
96、97年匯款予黃昌雲之記錄,以證明被告唐少華指示葉聖芳匯款予黃昌雲,且於96、97年仍多次匯款予黃昌雲,然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唐少華與黃昌雲尚有聯繫或金錢往來。並無法進而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待證事實,則前開調查證據,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蘇嘉豐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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