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283號原告 莊才瑩 被告 孫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尚未繳納上開費用,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家事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