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2月18日、96年2月22日先後犯刑法第266條前段之賭博罪,前者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431號判決(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160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後者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402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述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