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29號原告 劉育科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被告 涂春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乃因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即同段889、963、216、887地號(下稱系爭相鄰土地)土地之界址位置發生爭議,而請求法院判定界址,是訴訟標的既非爭執土地面積或土地所有權,即無從依爭執之土地面積或系爭土地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又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間之界址,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0,000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1,650,000+1,650,000=6,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
二、系爭土地及系爭相鄰土地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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