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聲請人 鍾文財 相對人 鍾東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劉金生 (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鍾榮清 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年歲已高,且經醫師鑑定因腦中風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以致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在案。茲因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夫鍾榮清於民國104年
1月30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鍾榮清之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鍾榮清遺產協議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亦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致其無法辦理遺產分割事宜,而相對人已無同輩血親,且鍾榮清之胞妹 劉鍾戊 妹年歲已高、行動不便,其子即相對人之外甥劉金生同住於卓蘭鎮新厝里,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選任劉金生為相對人於辦理關於被繼承人鍾榮清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鍾榮清之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劉金生為相對人之外甥,非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之繼承人,且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由劉金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劉金生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鍾榮清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