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凱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8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8日下午2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號5樓查獲,並於103年5月8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世凱雖稱其於103年4月3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旅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而被告前開供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顯已逾其採集尿液時起之96小時,且依被告該次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8480ng/ml,此有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參,是本案自應認被告於103年5月8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毒品1次之犯行無訛,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事證已經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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