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勝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茲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係向 高美惠 購購得本案施用之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42頁),惟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前,即已由監聽電話查出與被告對話之高美惠,並由監聽內容懷疑高美惠與被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此有監聽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從而被告雖供出施用毒品來源為高美惠,惟顯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依上說明,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於警詢自白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可參,惟警方於被告自白本案犯行以前,已得依通訊監察內容合理懷疑被告本案犯行,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