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立鈴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68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22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298號地下室「頂好超市」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OAK特濃全脂奶粉、OAK特濃全家人全脂奶粉各1包(售價合計新台幣528元),得手後將之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付款即行離去,旋經該店店員甲○○發覺,立即報警前來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具1紙、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照片2紙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罹患精神分裂情感障礙症,導致其精神中度障礙,此有被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其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輕微,並經告訴人領回,復有前開物品發還領具存卷可考,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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