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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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抗字第1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6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10月3日簽發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街○號,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相對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51%計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8年10月3日經提示後尚有餘款193,31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任職於訴外人 歐德德資 洋行,因投資失敗導致生活困難,抗告人有誠意與銀行協商,目前並與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中,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所述其業已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中,期能與相對人協商還款計畫等情,概屬於相對人應否許其所為緩期清償之要約,而為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上開說明,非為法院在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自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