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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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419號原告乙○○被告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被告具備當事人能力之證明:即補正被告正確之組織型態及有無獨立財產等相關證據。
二、應補正原告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應提出準備書狀敘明下列事項,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到院:
㈠應補正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實
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㈡提出本院99年1月5日99年度司執助字第77號扣押命令全文影本。
㈢提出被告間契約相關文件全文影本。
四、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其他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沈世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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