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9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二十五公里處(臺北縣新店市)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 涂祝銘 、 游叔寶 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並交受處分人簽收,又該違規行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受處分人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公益團體支付三萬元,並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六小時,且其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期間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止)。原處分機關就同一事件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就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本件已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經裁定緩起訴,已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支付三萬元,請依行政法一案不二罰裁定交通罰款云云。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再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足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觀以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六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自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與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之觀點,應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受處分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受處分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對受處分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處分等事由或法律另有規定(此部分詳後述),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而按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增訂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顯見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之法理,亦徵上開大法官解釋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再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第一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特別法之地位而優於普通法行政罰法之適用。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前開基準表)時,交通裁罰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此於受緩起訴處分而依檢察官命令向國庫繳納處分金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否則,與其他酒後駕車受法院判處罰金而另需補繳行政罰鍰差額者相較,豈非公平。故於此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應屬前述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適用。
(五)查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經警當場掣單舉發其「酒後駕車」違規且交其簽收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六九七七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經攔檢酒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已超過標準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事實,已堪認定。
(六)而受處分人本件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支付三萬元,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十個月內接受六小時交通安全講習,嗣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而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六九七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止,受處分人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支付三萬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六九七七號處分書、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依刑事法律為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並依據該緩起訴處分支付三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即無由就該三萬元部分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惟因受處分人呼氣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依前開基準表之最低裁罰基準為四萬九千五百元,是緩起訴處分所加之條件,雖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刑事處罰」,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及上述說明,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已繳納之三萬元以外之差額即一萬九千五百元部分(即四萬九千五百元減三萬元部分),仍得加以裁罰。
(七)又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另對受處分人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受處分人雖未於聲明異議狀中明確陳明對此部分裁罰之意見,惟此部分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之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受處分人對於其中之罰鍰既已表明不服之旨,自應認其已對該案之處分全部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二部分之處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八)至原處分機關所援引之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第○九五○○○六九八六號函,係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第三條之法律(法、律、條例、通則)、命令(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不具有法的拘束力,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亦同此意旨)。是上開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第○九五○○○六九八六號函,關於此部份之函示或意見,與本院認定不同,對本件自不生拘束力,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車輛,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已執行)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因受處分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受處分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在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範圍內,應認已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惟核其所支付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僅三萬元,其金額仍於低原裁決機關所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是受處分人所繳納不足罰鍰之部分(一萬九千五百元),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裁處。然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遽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自有未洽,受處分人就此罰鍰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並裁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