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4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璿青(原名林冠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璿青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璿青(原名林冠鈞)因與前女友即 莊遵燁 之現任女友間之感情糾紛,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1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掐莊遵燁之頸部、拖莊遵燁去撞電線杆、拉扯莊遵燁,致莊遵燁因而受有右肩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右手腕挫傷、上腹壁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遵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璿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核與告訴人莊遵燁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3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檢察官113年5月29日勘驗筆錄、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81頁至第8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率為上揭傷害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體上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徒手攻擊之犯罪情節、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結果尚屬輕微;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祖父母及父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桓陞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