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37號反訴原告 林振廷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反訴被告 洪安淇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56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製作分配表,關於次序6所列林振廷之本金超過278萬元部分、利息超過367萬0203元部分,關於次序1執行費超過2萬2240元部分;關於次序7所列林振廷之本金103萬6800元部分、利息259萬6715元部分,關於次序2執行費8298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告林振廷於112年7月6日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違反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於清償日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給付,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新臺幣2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131頁、第183頁)。
三、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原告對於分配表債權數額異議之異議權,而被告林振廷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之違約金請求權,二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本訴為調查被告林振廷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金額,而反訴需另為調查反訴原告林振廷對反訴被告是否有違約金請求權及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反訴所需調查證據與本訴間之攻擊與防禦方法欠缺共通性及牽連性,倘若許其提起反訴,將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且被告即反訴原告林振廷提起反訴之訴訟資料與請求調查之證據,大多數無從為本訴所援引,有悖訴訟資料相互利用之目的。是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關係,自不備反訴之要件。揆諸首開說明,反訴原告林振廷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上開反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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