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曉玫 24歲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10月21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曉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9月1日23時11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新府路交岔之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文化路上還蠻多車的,伊於上開路口黃燈時,已經騎到路口的一半了,才被員警在新府路的待轉區附近攔下開單,伊真的沒有闖紅燈,應該是員警誤判;況員警僅憑直覺判斷,未提出照片或其他物證,可認定伊確有闖紅燈行為之實體證據,其本身又是舉發之一方而非第三人,其證詞有失客觀公允,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次按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自有該處罰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9
月1日23時11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新府路交岔之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時,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以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蔣青儒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為本案舉發員警?本案99年9月1日舉發經過為何?)我是舉發員警。當時我在新府路、文化路口等綠燈,我當天是在執行巡邏勤務,等新府路變綠燈,我準備要左轉文化路南下,當時文化路黃燈要變紅燈,變燈時還有車輛在變燈時經過路口,等到變燈完畢即文化路完全紅燈時,我從新府路綠燈左轉,走到文化路中時,約分隔島連線處,我就目視壹台機車從文化路,我的右側駛出至左側,我就鳴警笛上前攔查,約在路口處就攔停了。(問:你的視線始終都跟在這輛車子上面嗎?)是。(問:該車特徵為何?)我只記得是重機車。因變燈完畢之後,只有這台車超越停止線。(問:你是否真的能確定違規人當時有闖紅燈的動作?還是閃黃燈時異議人就已經超過停止線了?)當時我新府路已經是綠燈了,我已經騎車到文化路中間了才看到他從右方出現超越停止線,所以才會鳴笛攔停。(問:當天99年9月1日即星期三晚上11時許,文化路車流量如何?)普通,因是主要幹道,所以車還算不少。(問:攔查點與路口約相差多遠?)約十公尺,我攔停處已經超過路口,異議人所說的待轉區當時已經在我們的後面。」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11月9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9年10月6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90041071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庭呈之報告書、工作紀錄簿、現場位置圖及錄音光碟各1份存卷可憑。
㈡異議人雖一再堅稱上開路口黃燈時伊已通過停止線而行駛
至路口一半,並非燈號轉變後始闖越紅燈。惟查,異議人並不否認上開路口於經舉發之時車流仍多,且其係遭證人即舉發員警於路口之待轉區附近所攔下,此點與證人所述亦互核相符,則板橋市○○路既為交通要道,除車道數甚多之外,據證人與異議人所述,斯時更有相當數目之往來車輛,而交岔路口之燈號本均存有時差,倘異議人行經該路口時,文化路直行方向真係綠燈或黃燈,一來證人絕無必要為攔停異議人,而甘冒闖越新府路紅燈橫過文化路之極大風險,再者證人若係代新府路方向轉為綠燈之後始行起步,其與異議人之所駕機車更理應在數秒之間拉出相當距離,此際證人又豈有可能在該路口○○○區○○路口約10公尺處迅速追上異議人之前行機車。再者,依證人及異議人所述,當時並無氣候欠佳或因路口障礙物遮蔽視線等情形,證人理當能完整目擊異議人在上開路口之闖越紅燈違規事實無疑;況由發現異議人機車至攔停之過程,證人係在距離接近、無其他車輛經過之情況下所為,及證人於當日執勤完畢後,立即將本件違規及舉發經過記載於上揭工作紀錄簿等節以觀,其記憶應無誤植之虞此點益得獲致明白確認。
㈢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
感應照相或錄影之路口外,事後一般均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更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外,亦應兼顧提高行政效能而未可偏廢,職是,如無其他現存可佐物證,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仍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而不得逕予排除於調查範圍之外。另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衡諸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絕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舉發交通違規,為證人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猶為專注,是其前揭證述異議人闖紅燈之相關情節,當屬有徵而堪採信。從而,本件已由證人到庭結證異議人之違規情節屬實如前,且其所述之間復無足為影響陳稱憑信性之嚴重瑕疵,實無由再以本件未曾拍照存證一事重為指摘,異議人所執前揭置辯情詞,均不足取。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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