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77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774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74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0月19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各依附表
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
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及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使用;另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在新臺幣(下同
)30,000元之融資額度內,於約定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嗣
後變更額度為3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現金卡變更額度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清償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附表:                           │
├─┬───────┬────────┬─────┬────────┬──────┤
│編│本金 金 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起至清償日止)│計算│
├─┼───────┼────────┼─────┼────────┼──────┤
│1│96,863元│96年4月10日│8.88%│96年5月11日│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前│
││││││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
│2│73,509元│96年4月10日│9.99%│96年5月11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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