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甲○○
       徐國榮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其在原
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並按年息
9.99%計算利息,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第11條第1項情形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96年3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應視為債務
全部到期,履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交易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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