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773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73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
肆仟伍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零陸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89%(即日息萬分之5.449)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且依約被告得預借現金,需繳
付原告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計算之手續費,預借現金
金額於當期繳款期限截止日前如未全部清償,亦按年息
19.89%計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4年9月19日止,
共積欠新台幣107,060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