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澤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澤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2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黃澤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882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度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竟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有相類似前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722號被告黃澤宏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鎮里○○鄰○○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澤宏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100年5月1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街之「落山風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已F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當日22時許,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重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鎮里○○鄰○○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嗣於當日22時4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明湖路482巷口時,因對於警員指揮無反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情事而為警攔檢,於當日22時5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7MG/L,且其當時言語有語無倫次、多話之情狀,復未通過直線步行、平衡動作、朗誦阿拉伯數字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澤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陳志榮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