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86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之記載,更正為「於99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1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1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 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及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兼衡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之品性、生活狀況、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檢察官之求刑(即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3、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