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小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三八О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被   告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
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該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延滯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壹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清償,按原告基本放率利率加息百分
之五於每月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清償,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並按上開利率計息以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原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部分,按原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即
未依約繳付,尚欠本金捌仟貳佰零壹元視為全部到期,迄未清償。
(二)原告併另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其申領信用卡第000000
000000000號,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使用該卡消費簽帳共肆
萬貳仟參佰壹拾元,除已部分清償參仟零捌拾貳元外,尚積欠參萬玖仟貳佰貳
拾捌元,及自應繳付日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起算之利息,亦迭經催討無效

三、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本件調解程序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依原告聲請即為訴訟之抗辯,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前開原告主張之事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有被告簽名蓋章,核其
形式真正之借據一件、信用卡申請書一件、及消費明細表八件為證(以上均影
本)。被告既未到場或以書狀陳述,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因此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其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
既依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均予准許。
(三)本件屬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併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存 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張 文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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