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14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廖珮雲
被   告  范嘉萍
       謝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范嘉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肆仟伍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范嘉萍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零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玖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
及附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詎被告均未依約按期給付消費款,尚積欠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又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為適當。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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