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3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鄭髜 即 鄭乾坤 之繼
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
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
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4,0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4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