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1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張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被告至95年3月2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72,368元正未給付,其中消費款為166,214元,循環利
息部分為6,15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
應給付166,214元自95年3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3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辦
現金卡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8日起至95年
12月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
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料被告自95年2月2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
109,157元未償。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
應給付109,157元自95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1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