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 蕭秀姍 相對人 廖素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票字第2245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考。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相對人實際僅給予抗告人200萬元,其強制執行之債權即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見本院110年度票字第2245號卷第4頁),其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辯事由,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林其玄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𥴡濤附表: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號││(民國)│(新台幣)│││├─┼─────┼──────┼─────┼───────┼────┤│1.│蕭秀姍│109年5月13日│300萬元│110年5月12日│CH595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