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素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點七五○八公克,含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各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蕭素玲於民國94年4月30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00000000村000000
0號為警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鑑驗,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爰聲請之等語。
三、聲請意旨所述情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所供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偵2614號卷第19、第52頁),足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上開物品(黃色結晶塊1袋,實秤毛重3.1020公克,淨重2.751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餘重2.7508公克,見同卷第52頁),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誰所有,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