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行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行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8時30分許」應更正為「8時40分許」、第5行之「遺失物」應更正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第9行之「
5許分」應更正為「5分許」。被告魏行之本件係在桃園市○○○路與寶慶路口附件某社區停車場,拾獲遭不詳之人竊取後而脫離 林月美 持有之本件車牌0面而予以侵占入己。本件係因被害人 陳文欽 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晚間6時47分許,在桃園市○○路與福林橋下旁發現其遭竊之本件自用小客車,且該車又已懸掛被告所侵占之前揭車牌,乃報警處理,經警前往埋伏,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見被告前來開車而予查獲。證據部分尚有林月美之同居人 張文霖 於警詢中之陳述可佐。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被害人所有之物因先遭他人竊取後被放置他處,該物即屬非基於被害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對被害人而言自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被害人林月美所有之前揭車牌0面並非其遺失之物,而係遭不詳之人竊取後始遭被告拾獲而侵占入己,上開車牌自屬非基於被害人之本意而脫離其持有,自非所謂遺失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遺失物云云,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逕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法條同一,此部分自無庸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本件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ꆼ偽證、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ꆼ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ꆼ至ꆼ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ꆼ至ꆼ之罪刑復經本院同以99年度聲字第4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部分之刑期自99年7月13日起入監執行至101年7月12日止即執行完畢,再自101年7月13日起接續執行前揭「應執行刑B」部分之刑期,被告於99年7月13日起入監執行,並已於「應執行刑A」等罪之刑期於101年
7月1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等罪而於10
1年7月19日始假釋出監,且原應於102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然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因故意另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雖致前開假釋有被撤銷而須執行殘餘刑期之可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觀諸前述說明及執行情形,可見被告入監執行之刑期既已逾「應執行刑A」等罪之2年3月刑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應執行刑A」等罪即屬執行完畢,被告於「應執行刑A」等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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