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暨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9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肆捌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ꆼ包(驗餘合計淨重拾捌點玖柒玖柒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只及透明玻璃球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偉民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8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ꆼ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ꆼ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ꆼ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ꆼ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ꆼ於10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ꆼ至ꆼ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ꆼ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在102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先於103年5月27日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惟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搭乘友人 劉彥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際,不慎遺落1包海洛因在副駕駛座上。俟李偉民即於103年6月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9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淨重18.9797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只及透明玻璃球2只;另於103年5月28日凌晨1時40分許,劉彥彰駕駛上開車輛,在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李偉民所遺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486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李偉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ꆼ證人劉彥彰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103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77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4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淨重18.9797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只及透明玻璃球2只。
三、核被告李偉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及潮解狀之白色結晶塊3包,經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
0.127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0.248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18.9797公克)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3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
5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只及透明玻璃球2只,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且因該吸食器、透明玻璃球亦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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