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華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
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榮華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榮華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后厝里台15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行○○○區○○里○○○○○道29.9公里處缺口處欲左轉進入往沙崙里之無名道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陳奕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區○○里○○○○○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遂與黃榮華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因撞擊引火發生火災,陳奕泓並受有腹部骨盆腔鈍創併四肢多發性損傷,終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案經陳奕泓之父陳長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榮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102年度相字第1654號卷【下稱相字卷】相字卷第4-6頁、第33-34頁、第39-40頁,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㈡告訴人陳長泰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指述(見相字卷第7-8頁、第33-34頁、第39-40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15頁)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13J10K1)(見相字卷第9-12頁、第18-31頁、第25-33頁、第35-36頁,
103年度偵字第11959號卷第6-48頁)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行經同路段相反方向騎乘前揭機車之被害人陳奕泓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35-36頁),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雖同為肇事次因,此亦有上開鑑定會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可憑,惟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尚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致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4頁),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造成被害人陳奕泓之死亡,致被害人
家屬遭逢劇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雖迄仍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陳長泰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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