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00、401、4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且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
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
5月15日以90年度苗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復由同院合議庭於91年4月12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3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1年4月12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3年6月7日以93年度花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4日凌晨5時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22日晚上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不詳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月23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帝苑旅店」501室,與 莫桂根 、 王宗聖 、 黃寶堂 、 蔡宏翔 、 黃奇偉 、 程君灝 (莫桂根等6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一併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0.6公克),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而其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等語。
二、然按案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為此次刑法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明載;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林鈺雄 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95年7月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頁以下)。且就施用毒品而言,考其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意旨,係認施用毒品者,多具有成癮性,故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遮斷其毒癮,如仍無效,始以刑罰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罪,本即預定其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性質,其若基於概括之決意,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毒品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認論以1罪為適當時,似非不可以集合犯處理,只論以包括一罪(見 張淳淙 著「刑法廢除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後,有關行為罪述等適用上之疑義」,刊於法官協會雜誌第8卷第2期第61頁)。
故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合先敘明。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另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涉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5年11月1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下午9時10分許為警逮捕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2公克、吸食器1個、吸管2支及玻璃球2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此等行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因而對之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842號),並於95年12月18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71號);其後被告於96年3月11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迄今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於本院卷可參。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其迄96年3月11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前為止,除了上開被查獲的時間有施用毒品外,在前開期間內還有施用毒品的行為,亦即海洛因平均4、5天用
1次,安非他命是平均2、3天施用1次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5月9日審理筆錄);而被告除前開時點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71號受理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即本案)外,復確另因96年
2月11日凌晨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遭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期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6年2月10日下午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6年3月9日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而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20、215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各情,亦有前揭案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於本院卷可參;據此,核諸被告本案被訴於96年1月24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相隔2星期餘,即復因數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而提起公訴,足徵其前開供述迄96年3月11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前為止,海洛因平均4、5天即施用1次,安非他命平均2、3天即施用1次等語,洵屬有據,可以信實;是以其施用毒品頻率,時間甚為密接,堪認其係在染有毒癮之情況下,主觀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單一行為犯意」,而於密接之被告如上所述時、地,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數次,及另又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數次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被訴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自均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綜上,檢察官既已就如前開二㈠所述之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起訴,並於95年12月18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71號),此部份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效力,即應及於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從而,本件公訴所指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71號)顯係屬同一案件,且本案復係於96年3月7日,方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1號繫屬在案,本案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71號案件繫屬時間(95年12月18日)相較,即屬繫屬在後之法院,又未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院審判,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述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不受理判決係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屬免刑判決,從刑亦無所附麗,縱案內有扣案物品,亦不得於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同時,併宣告沒收,要屬當然。本案既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如前,依上開說明,扣案之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0.6公克),即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