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定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63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SAMSUNG」商標電池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06年度偵字第16346號被告黃定嫻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7年7月2日期滿,扣案仿冒「SAMSUNG」商標電池1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亦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函發布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故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6年度偵字第163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7年7月
2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考。又扣案仿冒「SAMSUNG」商標電池1個,確為仿冒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有聲明書1份附卷可參。
揆諸首開規定,扣案仿冒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