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 張家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3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自明。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1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
0年1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迄未補正,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絲鈺雲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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