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66號抗告人 卓兆中 相對人 余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所示,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500,000元者,不得上訴。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558號判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66號裁定駁回再審。經核抗告人對於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6號第二審裁定之上訴利益僅新臺幣150,00
0元,未逾前揭上訴利益數額,依法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