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5號原告 李瓊秋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被告 廖童涼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相鄰經營荖葉園,被告荖葉園位處地勢較高處,原告為利於排水,已於民國100年6月間施作排水工程。詎被告於100年8月8日至13日埋新地牛於兩造荖葉園間之坡坎,又拆除水溝邊石塊,以引水進入被告承租地以夯實地牛,卻未將石塊回復原狀,於同年9月3日下大雨,兩造間坡坎因被告埋設地牛導致下方土石流失而遭淘空,且水溝邊石塊亦未回復原狀,致使雨水大量自兩造間坡坎之空隙,及自水溝岸邊缺口湧進原告園地,伊之排水系統不及排放,造成荖葉苗死亡,伊之所失利益新臺幣(下同)648,000元扣除成本121,400元後,所受之損害為526,600元【計算式:648,000-121,400=526,6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及第196條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0年9月3日臺東縣太麻里鄉雨量達65.5毫米,而伊耕作之荖葉園位於原告荖葉園之上方,大量雨水由高處即伊所有土地,流往低處即原告土地,乃自然現象。而原告之荖葉園淹水未退,乃原告於當時尚未做好排水措施之故,是伊並無侵權行為,且原告荖葉園淹水,亦與伊埋設新地牛及開挖水溝引水間欠缺因果關係,是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於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上相鄰經營荖葉園,被告荖葉園位處地勢較高處。
㈡被告於100年8月8日至13日挖取東西向舊地牛埋新地牛於
兩造間之坡坎上。同年9月3日下大雨,被告埋設之地牛因大雨而淘空,雨水自兩造間之坡坎湧進原告園地。
㈢原告因100年9月3日之大雨,所失利益為648,000元;成本部分施肥及噴灑藥劑之總金額為63,800元。
四、兩造就原告之荖葉園於100年9月3日淹水而遭受損害,並無爭執,是本件爭點闕為:被告將地牛埋設於兩造間之坡坎上,及拆除水溝邊石塊,是否造成100年9月3日原告之荖葉園淹水而遭受損害?如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因於100年8月8日至13日將地牛埋設於兩造荖葉園
間之坡坎上,嗣於100年9月3日因大雨而淘空坡坎下方土石,造成雨水自兩造荖葉園間之坡坎湧進原告園地,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以雨水自其園地流向原告園地為自然現象置辯,然原本兩造間之坡坎得以阻擋低於坡坎高度之雨水,且縱雨水積水逾越坡坎高度,部分雨水亦將流入坡坎旁之水溝,而疏散留入原告荖葉園之水量,然被告原應注意與鄰地間之土地利用,避免造成鄰地之損害,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將地牛埋設於兩造荖葉園間坡坎,致坡坎下方土石遭雨水掏空,因而造成坡坎喪失原本得阻擋水流及將雨水分流至水溝以利排水之功能,導致大量雨水自坡坎湧進原告荖葉園,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坡坎上設置地牛,導致原告荖葉園大量進水為有過失,且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堪予採信。
㈢次查,被告為夯實上開地牛,而於水溝邊使用抽水馬達,並
拆除水溝邊石塊,以引水進入被告承租地,為被告所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84及95頁),且於102年2月20日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時,鄰近被告荖葉園之水溝岸際上,經覆蓋黑色塑膠布,其上並疊放大石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岸邊石塊確有經搬移之痕跡,是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為夯實地牛而拆除水溝邊石塊之行為,堪信屬實。至於雖被告辯稱於100年9月3日大雨時,上開水溝邊石塊業已回復原狀等語,然其就水溝邊石塊究竟係於何時、以何種方法回復原狀,均未舉證以明說,尚難採憑。又被告原應將水溝邊石塊回復原狀,且無不能回復之情事卻未為之,為有過失。而原水溝內之水流應僅於水位高漲至逾越兩造間坡坎之高度時,始可能流入原告荖葉園,然因溝邊石塊遭被告拆除之故,致使100年9月3日大雨造成水溝水位暴漲時,原應經由水溝排放之雨水,大量流入原告荖葉園,是原告主張被告拆除水溝邊石塊,導致原告荖葉園大量進水,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堪信為真。
㈣又原告主張其排水設施包含排水管線及墊高馬路之工程於10
0年6月間已完工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1.原告於100年6月18日確有購買6英吋之水管6支、抽水頭,且支出1日之怪手及運金費用,並購買1台單價300元共計2,100元之廢土,有100年6月18日收據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頁),且證人 江星貴 證述:系爭排水管及墊高馬路都在6月時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
3頁),證人江星貴乃為實際管理原告荖葉園之人,而親身見聞荖葉園所發生之事項,且其所述核與證物內容相符,雖證人江星貴為原告之前配偶,然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偏坦原告而故為不實證述之理,是其於具結承擔證人責任後,猶願為上開證述,堪信應係據實以陳,足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排水設施包含排水管線及墊高馬路之工程,於100年6月間業已完工之事實,堪以認定。
2.至於被告以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出租人 林志城 之證詞,辯稱原告之荖葉園淹水未退,乃原告於當時尚未做好排水措施之故等語。然證人林志城證稱:我很少去看他們的田,但
100年底他們有跟我講淹水之情形,過了好幾天有去現場看;抽水設備好像也是淹水之後才做,不知道原告是何時墊高及如何墊高馬路,是原告跟我說的;於100年9月3日未到達現場勘查,會知道原告荖葉園淹水是因為兩造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5及228頁);復於本院提示其100年9月16日現場照片後證稱:從照片我看不出來有無墊高,且原告也沒有墊的特別高,所以我無法確定是否墊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查證人林志城既不常至系爭土地勘查,且就原告荖葉園之淹水情形、何時設置抽水設備及何時墊高馬路之訊息,均自陳係來自兩造之告知,則證人林志城就原告之排水設施之設置時點,既未親身所見,則其證詞尚難採憑,是被告據此為辯,洵無足採。
3.從而,原告之排水措施於同年6月間即已完工,已如上述,堪認於同年9月3日原告荖葉園之淹水及積水無法即時排放,並非原告未將排水設施設置完善所致,而係因被告於兩造荖葉園間坡坎上設置地牛,造成坡坎下方土石掏空,及拆除水溝邊石塊之過失行為,致使當日雨水過量湧入原告荖葉園,原告之排水設施始不及排水,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荖葉園之積水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害,足堪認定。
㈤末查,原告之所失利益為64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原告自陳應負擔之成本為121,400元,有原告提出之所受損害金額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所支出之施肥及噴灑藥劑費用,則原告所受之損害以526,600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648,000-121,400=526,60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26,6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52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1年7月2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趙彥強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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