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87號聲請人 黃敏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美秀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前遵本院105年度中簡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廢棄並確定在案,是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本院准予取回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准予相對人領回擔保金民事裁定、假扣押抗告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中簡聲字第60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18號、105年度簡抗字第16號、105年度中簡字第937號等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事實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37號減少價金民事事件,尚在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判決確定。而本院105年度中簡聲字第60號假扣押裁定雖經本院以105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銷,惟聲請人依該假扣押裁定所聲請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進行,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無因不當假扣押致受損害,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又無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之情形,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復未能舉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或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