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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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21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奇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樓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參角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奇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致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5月9日起至97年11月9日止,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33%機動計付,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㈡被告奇致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6年10月22日、97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分別為美金20萬元、19萬元,利息按原告付款日該幣別牌告外幣放款利率計算。嗣被告奇致公司於97年8月7日、97年10月9日、97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由原告墊付美金52,800元、30,880元、102,000元。又被告奇致公司分別於97年9月4日、97年11月3日出具借據,將上開前二筆美金墊款申請改貸新臺幣借款,分別依改貸日原告牌告美金賣出匯率即31.8
25、32.895折算新臺幣為1,680,360元、1,015,798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7年9月4日起98年1月11日、自97年11月3日起至98年3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33%機動計付,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開㈠之借款等已屆清償期,詎被告奇致公司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中美金部分業經原告以被告奇致公司之定存單670,728元,依牌告美金賣出匯率33.124元換算為美金20,249元,並先沖償利息部分美金1,103.30元,尚有本金4,696,158元及美金82,854.30元【102,000-(20,249-1,103.30)=82,854.3】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台幣放款利率、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外匯存款/基本放款利率表、繳款明細、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