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木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木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木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3號被告蔡木順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3
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木順於民國107年4月11日19時30分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4段某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即於翌日(12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2日0時32分許,其騎至臺南市○○區○○路5段144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即於12日0時55分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木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珀妤(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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