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玉媚於民國107年2月24日晚間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1,飲用高粱酒摻水200cc後,知悉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駕駛過程左右搖晃不穩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玉媚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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