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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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豪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更正為「4月14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本次再犯,顯見其毒癮非淺,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被告王志豪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9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巷○○號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1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水萍溫公園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亡命」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同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南區黃金海岸公園內,將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18時52分許,其因另案通緝經警緝獲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茹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