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王正漢 相對人 游瑞蘭 關係人 朴成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朴成子於民國95年12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朴成子於民國98年4月30日及101年8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378萬元及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陸續向聲請人借款,詎料其未依約履行還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尚餘本金3,279,633元及2,959,6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雖移轉於相對人游瑞蘭,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許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