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簡佁帆 告訴被告林忠志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501號被告林忠志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志因時常至簡佁帆家中所經營且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牛大哥」餐館用餐,而與簡佁帆相識,林忠志於民國104年1月間某時,至上址用餐時,認為簡佁帆因其當天消費金額比平時低而對其態度不佳,因而心生不滿,遂於同年月5至10日間某時,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牛大哥」之網頁,以「 林江 」之名義,張貼「妹妹很視(勢)利,平時我點300多;有一回只點180,就給我臉色看,小菜還故意"忘了包";難怪才國中,就"賣身",小穴讓人插」等足以損害簡佁帆名譽之不實內容而散布於眾,嗣104年5月24日上午7時許,簡佁帆經父親告知而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簡佁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林忠志之供述│被告承認犯行│├──┼───────────┼───────────┤│2│告訴人簡佁帆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前開損害告訴人名譽行為││││之事實│├──┼───────────┼───────────┤│3│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忠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