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俊傑於民國104年4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巷○○號 王真華 住家附近停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步至上揭地址並從前門直接徒手推門進入竊取王真華所有之手尾錢、木雕、壽山石、茶壺、檀香木、手錶等物品(價值約新台幣5萬餘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前揭物品變賣獲得現金4600元。
二、案經王真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基於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而利用同一之機會,密切、緊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竊取同一被害人之數件物品,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應為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第②至④案,再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第①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需入監執行殘刑8月又19日,於102年6月12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於103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侵入被害人之住宅內行竊,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悔改而再犯本案之罪,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外,並嚴重影響其等居家安全及寧靜,危害社會秩序不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