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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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志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4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志佳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許源達 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四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上開款項均匯至聯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戶名:許源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9頁、第29頁反面)」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志佳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圖克制情緒,僅因告訴人許源達對其勸告勿以椅子撞擊玻璃,而有所不滿,便於公共場所持手機攻擊告訴人頭部,使告訴人受有右手第5指遠端指骨脫位、右額血腫暨擦傷之傷害,傷勢非輕,本不應寬待,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當庭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暨考量被告於民國96年間亦有傷害罪之前科(不構成累犯),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10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2頁、第36頁),告訴代理人 吳雪如 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有本院104年9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1頁),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
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