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謹宜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謹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謹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待業中,經濟狀況小康;⑶無犯罪前科;⑷侵占被害人LIWANAGRISASORIANO所遺失之裝有鞋子2雙、手拿包1只、多種零食之2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之犯罪情節;⑸所侵占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偵10264卷17頁);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侵占之物品,因已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審酌被害人亦表示因無財損,願意原諒被告,若給予緩刑也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15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4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許謹宜於民國108年2月28日22時54分許,在桃源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內拾獲菲律賓籍LIWANAGRISASORIANO所遺失之二袋物品(內有鞋子2雙、手拿包1只及多種零食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謹宜警詢時自白。(二)被害人LIWANAGRISASORIANO指訴。(三)刑案現場照片13張。(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