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納稅義務人互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互源公司)負責人,屬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互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間,曾向美國OCEA
NGARDENPRODUCTS公司(下稱OCEANGARDEN公司)購買CARMEXBRANDCANNEDMEXICANABALONE罐裝墨西哥鮑魚(下稱罐裝鮑魚)1批共計962箱。丙○○明知該批罐裝鮑魚實際買賣價金為1,364,760美元,另OCEANGARDEN公司就該交易曾出具COMMERCIALINVOICE商業發票2紙(發票號碼各為S108246號、S108552號)交予互源公司收執,亦明知OCEA
NGARDEN公司就該發票號碼為S108246號之COMMERCIALINVOICE之金額為865,800美元,其下方原註記「PARTIALPAYM
ENT」(部分付款)經OCEANGARDEN公司人員為塗銷並簽、蓋更正章戳後,該商業發票已屬OCEANGARDEN公司人員於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9月20日,使不知情之報關業者持前揭已塗銷「PARTIALPAYMENT」註記之發票號碼為S108246號之COMMERCIALINVOICE,向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下稱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就前揭罐裝鮑魚1批申請報關進口以行使,致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承辦人員誤認該發票號碼為S108246號之COMMERCIALINVOICE上所載金額865,800美元為該批共962箱進口罐裝鮑魚全部交易價格,而以此計算上開進口罐裝鮑魚應納稅額,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承辦人員審核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而納稅義務人互源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因而逃漏營業稅新臺幣406,258元。嗣基隆關稅局函請駐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向該OCEANGARDEN公司為查詢後,始知該發票號碼為S108246號之COMMERCI
ALINVOICE於OCEANGARDEN公司留存資料中原有「PARTIALPAYMENT」註記,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告發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其為互源公司負責人,互源公司曾於95年8月間,向美國OCEANGARDEN公司購買罐裝鮑魚1批及互源公司於95年9月20日以OCEANGARDEN公司出具之發票號碼為S108246號之COMMERCIALINVOICE商業發票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就前揭罐裝鮑魚申請報關進口各情固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變造該發票號碼為S108246號之COMMERCIALINVOICE,也沒有將該商業發票上之「PARTIALPAYMENT」註記塗銷,OCEANGARDEN公司將該發票號碼為S108246號之COMMERCIALINVOICE寄來互源公司時,該「PART
IALPAYMENT」註記已塗銷,互源公司也是以此塗銷註記「PARTIALPAYMENT」之該發票號碼為S108246號之COMMERCI
ALINVOICE由第一銀行長春分行支付押匯金額,互源公司沒有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互源公司負責人,屬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互源
公司於95年8月間,曾向OCEANGARDEN公司購買罐裝鮑魚1批共962箱。另互源公司曾於95年9月20日,以OCEANGARDEN公司出具之發票號碼為S108246號、金額為865,800美元之COMMERCIALINVOICE商業發票,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就前揭罐裝鮑魚1批申請報關進口各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分見甲○他卷第38頁、本院訴字卷第73至74頁),核與證人即基隆關稅局承辦人員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相符(分見甲○他卷第37至38頁、本院訴字卷第67至69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查詢資料、互源公司於95年9月20日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就前揭罐裝鮑魚1批申請報關進口時所檢附之進口報關單、發票號碼為S108246號、金額為865,800美元且「PARTIALPAYMENT」註記已塗銷之COMMERCIALINVOICE商業發票及PACKINGLIST裝箱單等各1紙存卷可查(分見基檢他卷第49至50頁、第2至4頁),足認被告前揭陳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另該發票號碼為S108246號、金額為865,800美元且「PART
IALPAYMENT」註記已塗銷之COMMERCIALINVOICE是否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乙情:
⑴互源公司於95年9月20日以該發票號碼為S108246號、金額
為865,800美元且「PARTIALPAYMENT」註記已塗銷之COMMERCIALINVOICE商業發票就前揭共計962箱之罐裝鮑魚1批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請報關進口後,基隆關稅局曾請我國駐美國洛杉磯辦事處查詢前揭報關發票所載金額是否確為實際交易價格,經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向該OCEANGARDEN公司查詢後,該OCEANGARDEN公司檢送互源公司所購買之前揭962箱罐裝鮑魚而出具之COMMERCIALINVOICE(商業發票)及ORDERCONFIRMATION(交易確認單)等情,有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96年7月30日洛商(96)字第300號函及同函檢附之OCEANGARDEN公司函覆資料、ORDERCONFIRMATION(交易確認單)各2份及發票號碼為S108246號之COMMERCIALINVOICE(商業發票)1張等在卷可查(見基檢他卷第
5至15頁),而觀諸前揭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函文所檢送之該發票號碼為S108246號之COMMERCIALINVOICE中有「PARTIALPAYMENT」之註記,即與互源公司申請報關進口時所檢送之該張COMMERCIALINVOICE顯有不同。另互源公司申請報關進口時所檢送之該張COMMERCIALINVOICE上原有「PARTIALPAYMENT」之註記,後卻用修正帶塗銷該「PART
IALPAYMENT」並蓋上更正章戳等情,業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甲○他卷第38頁上方),並有拍攝於互源公司申請報關進口時所檢送COMMERCIALINVOICE之照片1張存卷可稽(見甲○他卷第40頁後方)。而對照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函文所檢送之該發票號碼為S108246號之COMMERCIALINVOICE、互源公司於95年9月20日檢送報關之發票號碼為S108246號之COMMERCIALINVOICE及上開照片(分見基檢他卷第3頁、第11頁及甲○他卷第40頁後方),該2張發票號碼同係S108246號之COMMERCIALINVOICE,其內容除「PARTIALPAYMENT」之註記是否另以修正帶塗銷並蓋有修正章戳及簽名外,其餘關於日期、金額及數字之內容均完全相同,且該日期、金額及數字之字跡及排列位置、順序均為一致,另該COMMERCIALINVOICE下方由OCEANGARDEN公司人員CIROGONZALES所為之簽名,無論在筆畫特徵、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各方面,均完全相同,可認該2張發票號碼同為S108246號之COMMERCIALINVOICE除該「PARTIALPAYMENT」之註記是否另以修正帶塗銷並蓋有修正章戳及簽名外,應屬同一文件,而非另行製作而得。
⑵雖OCEANGARDEN公司於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再向該公
司確認互源公司於95年9月20日檢送報關之發票號碼為S108
246號之COMMERCIALINVOICE中之「PARTIALPAYMENT」註記是否為該公司為塗銷並簽、蓋更正章戳一事,該OCEANGARDEN公司不願正面回應各情,有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96年12月19日洛商(96)字第489號函文1份在卷可查(見基檢他卷第16頁),然觀諸前揭拍攝於互源公司申請報關進口時所檢送COMMERCIALINVOICE之照片(見甲○他卷第40頁後方),該照片中以修正帶塗銷該「PARTIALPAYMENT」註記上蓋有類似OCEANGARDEN公司同意、允許之修正章戳,該章戳上尚有簽名,而對照該修正章戳上之簽名,與該COMMERCIALINVOICE下方由OCEANGARDEN公司人員CIROGONZALES所為之簽名,無論在筆畫特徵、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各方面,均為相同、類似,顯見塗銷該「PARTIALPAYMENT」之註記,應為OCEANGARDEN公司人員為之,應屬無疑。⑶另互源公司於95年9月20日檢送報關之該發票號碼為S10824
6號之COMMERCIALINVOICE中,其記載該批罐裝鮑魚數量為
962箱,金額為865,800美元。而參以OCEANGARDEN公司函覆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查詢實際交易價格時所檢送互源公司購買之前揭962箱罐裝鮑魚而出具之COMMERCIALINVOICE及ORDERCONFIRMATION等資料,可徵OCEANGARDEN公司人員明知出售該批罐裝鮑魚予互源公司時共出具2紙COMMERCIALINVOICE(發票號碼各為S108246號、S108552號),總交易金額亦達1,091,760美元,然OCEANGARDEN公司人員卻於原已註記「PARTIALPAYMENT」之發票號碼為S108
246號之COMMERCIALINVOICE後,卻將該「PARTIALPAYMEN
T」之註記以修正帶塗銷並蓋上修正章戳及簽名。該OCEANGARDEN公司人員既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該發票上所載之金額非全部交易金額僅屬部分付款,卻將該「PARTIALPAYMEN
T」之註記塗銷,其有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該發票號碼為S108246號之COMMERCIALINVOICE之事實,即屬明確。
㈢至被告是否知悉該發票號碼為S108246號、金額為865,800
美元且「PARTIALPAYMENT」註記已塗銷之COMMERCIALINVOICE是否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乙節:
⑴觀諸OCEANGARDEN公司與互源公司為本件罐裝鮑魚交易之交
易確認單(見基檢他卷第12至15頁)中,已載明該交易共計有962箱罐裝鮑魚,而交易金額共計為1,091,760美元。另互源公司於95年9月20日亦係以962箱罐裝鮑魚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請報關,此參互源公司為本件報關時所檢附之進口報關單及PACKINGLIST裝箱單即明(分見基檢他卷第2、4頁),足認互源公司向OCEANGARDEN公司所購入之前揭
962箱罐裝鮑魚係同時且全數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請報關進口之事實,應屬明確。
⑵又該962箱罐裝鮑魚之付款方式,其中865,800美元係以信
用狀之方式為匯款,其餘款項約225,960美元之款項係由互源公司電匯予OCEANGARDEN公司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分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中段、第73頁背面中段)。另該OCEANGARDEN公司函覆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查詢本件實際交易價格時曾函稱:OCEANGARDEN公司以信用狀方式向進口人(即互源公司,下同)收取每箱900美元之部分款項(PARTIALPAYMENT--即發票金額),餘款進口人在裝箱前以銀行電匯方式付款等情,有前揭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96年7月30日洛商(96)字第300號函文(第五點之6)及同函檢附之OCEANGARDEN公司回函各1份在卷可查(分見基檢他卷第6頁下方及第10頁中段)。互源公司於OCEANGARDEN公司將該批罐裝鮑魚裝箱運抵臺灣前,除就該發票號碼為S108246號之COMMERCIALINVOICE所載之金額865,800美元委託第一銀行長春分行以信用狀押匯方式為付款外,且亦已就其餘款項匯款予OCEANGARDEN公司,始能於該批罐裝鮑魚運抵臺灣後持提單(BILLOFLADING)提領該批
962箱罐裝鮑魚,足認被告對於該批962箱罐裝鮑魚實際交易價格為何、互源公司是否已全數給付各情,知之甚詳。
⑶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稱:「(本件你跟OCEANGARDEN公
司交易,就S108246號之INVOICE其中的800箱的實際交易金額應該為950010美元,是否如此?)是」、「(如果說連同剩下的162箱還需要付給出口商141750美元,是否如此?)是」、「(你既然知道實際交易價格有109萬美金,為什麼向海關申報只有865800美元?)我們是應國外公司要求配合」、「(實際交易價格109萬美金,向海關申報865,800美元,是應國外公司要求配合,所以你也知道這與實際上情況不符?)是」、「(依你所述,你拿到這張INVOICE時,上面PARTIALPAYMENT已經被塗掉,金額是寫865800美元,也只是這批貨的部分金額,表示說是OCEANGARDEN公司填了不實金額的INVOICE給你,你也知情?)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下方至74頁中段)。被告既已明知互源公司係以109萬美元向OCEANGARDEN公司購入前揭罐裝鮑魚,且於該批罐裝鮑魚運抵臺灣前即已全數付款,復知悉OCEANGARDEN公司所提出該發票號碼為S108246號、金額為865,800美元,而該「PARTIALPAYMENT」註記已塗銷之COMMERCIALINVOICE係屬OCEANGARDEN公司人員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卻於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報前揭共962箱罐裝鮑魚報關進口時持之行使,足認被告確有使該不知情報關業者持該不實登載之COMMERCIALINVOICE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承辦人員為行使之犯意,甚為明確。
㈣又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後之數額,依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納稅義務人互源公司亦以該無「PARTIALPAYMENT」(部分付款)註記之COMMERCIALINVOICE此不正當之方法,申報該962箱罐裝鮑魚之進口時之交易價格,因而逃漏營業稅新臺幣406,258元等情,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7年8月6日基普核字第0971022674號函及同函檢附之基隆關稅局處分書等在卷足查(見甲○他卷第29至31頁),益徵互源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前述稅捐之犯行,堪認屬實。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部分:㈠雖被告辯稱並不知悉該發票號碼為S108246號之COMMERCIAL
INVOICE中將「PARTIALPAYMENT」(部分付款)註記塗銷係OCEANGARDEN公司人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已自承:「(實際交易價格109萬美金,向海關申報865,800美元,是應國外公司要求配合,所以你也知道這與實際上情況不符?)是」、「(依你所述,你拿到這張INVOICE時,上面PARTIALPAYMENT已經被塗掉,金額是寫865800美元,也只是這批貨的部分金額,表示說是OC
EANGARDEN公司填了不實金額的INVOICE給你,你也知情?)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中段),即與前揭所辯不同。且該批罐裝鮑魚之交易價格達109萬美元,若以新臺幣匯率為換算將近3,600萬元,而該批罐裝鮑魚於運抵臺灣之前互源公司又已全數付款,被告為互源公司負責人,當對於該批已付款且交易金額達新臺幣3,600萬元之罐裝鮑魚之實際交易金額,知之甚詳,焉有錯將僅記載865,800美元之該發票號碼為S108246號之COMMERCIALINVOICE誤認為該批罐裝鮑魚之全部交易價格並就此為申請報關之理?則被告前揭所辯,是否與常情相符,即有疑義。
㈡至被告另辯稱該OCEANGARDEN公司亦將「PARTIALPAYMENT
」註記塗銷之發票號碼為S108246號之COMMERCIALINVOICE交予第一銀行長春分行,由該行辦理信用狀押匯業務,而認被告並不知悉該將「PARTIALPAYMENT」註記塗銷之發票號碼為S108246號之COMMERCIALINVOICE為OCEANGARDEN公司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云云。雖該互源公司委請第一銀行長春分行辦理本件信用狀押匯業務時,留存於該行之發票號碼為S108246號之COMMERCIALINVOICE中之「PARTIALPAYMENT」註記亦已塗銷乙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背面下方至第70頁上方),並有留存於該行之發票號碼為S108246號之COMMERCIALINVOICE存卷可查(見甲○他卷第62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發票上面記載的金額是否為PARTIALPAYMENT,對於押匯業務是否重要?)我們對於是否記載PARTIALPAYMENT沒什麼太大差別,我們最主要是依照信用狀所開立的金額與INVOICE上的金額是否相符為判斷」、「(剛才你回答檢察官說INVOICE如果有記載PARTIALPAYMENT對你們而言沒有差別,但對於押匯銀行有差別的嗎?)我們是依照信用狀上所記載的事項為判斷」、「(對出口商的押匯銀行有無關係?)我們都是依照信用狀上面所記載事項為判斷」、「(你是否知悉本件出口商與互源公司實際的交易金額為多少?)不知道」、「(一般開立信用狀的金額是否就是他們的交易金額?)我無法確認」、「(為什麼不能確認?)我們是以信用狀所開立的金額為主」等語明確(分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中段以下、第70頁中段以下)。況本件該發票號碼為S108246號之COMMERCIALINVOICE中關於付款情形(PAYMENT)本即記載信用狀付款(LETTEROFCREDIT),而參諸第一銀行長春分行所提出之信用狀電文資料(見甲○他卷第56頁)中即載明金額為865,800美元,亦與該發票號碼為S108246號之COMMERCIALINVOICE中所載金額相符,顯見押匯銀行僅需審核信用狀開立金額與COMMERCIALINVOICE所載金額相符與否,縱為相符亦不能認定該信用狀及COMMERCIALINVOICE所載金額即確為該次交易全數價額。是證人乙○○前揭證述,尚不足佐以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亦不得據此推論被告對將「PARTIALPAYMENT」註記塗銷之該發票號碼為S108246號之COMMERCIALINVOICE並不知悉為OCEANGARDEN公司人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㈢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丙○○明知該OCEANGARDEN公司塗銷「PARTIALPAYMENT」(部分付款)註記之發票號碼為S108246號之COMMERCIALINVOICE,係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卻仍提出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對於稅捐稽徵審核之正確性,而納稅義務人互源公司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因而逃漏營業稅新臺幣406,258元。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為公司逃漏稅捐罪(雖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佈,新法就第1項將「左列」為文字修正為「下列」,另增訂第2項之「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而被告本為互源公司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人,故新法前揭修正於本案並無影響,非法律之變更,故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該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被告使不知情之報關業者提出前揭登載不實之文書以行使,應論以間接正犯。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1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為公司逃漏稅捐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云云。惟觀諸該發票號碼為S108246號之COMMERCIALINVOICE上該塗銷「PARTIALPAYMENT」(部分付款)註記上已蓋有OCEANGARDEN公司更正章戳,其上尚有OCEANGARDEN公司人員之簽名,足認該塗銷章戳及簽名應為OCEANGARDEN公司人員所為,業已論述如前,即難認被告有變造該發票之情事。又所謂變造,係行為人為無製作權之人,就他人已製成文書加以變造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其業務上本有登載權限之人,卻為虛偽內容之製作行為,自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範疇。查,本件該OCEANGARDEN公司人員,既在該發票號碼為S108246號之COMMERCIALINVOICE上將「PARTIALPAYMENT」為塗銷,實就發票號碼為S108246號之COMMERCIALINVOICE為不實登載,被告明知此情卻仍持以行使,其行為即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人認互源公司另逃漏進口稅新臺幣670,883元云云(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67,883元,經公訴檢察官補充為新臺幣670,883元)。然按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又按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稅捐稽徵法第2條、關稅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互源公司以前揭不正當之方法逃漏進口稅雖達新臺幣670,883元,然該進口稅既屬於關稅,即非稅捐稽徵法所明定之稅捐,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違誤。
五、爰審酌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互源公司負責人,明知該OCEANGARDEN公司塗銷「PARTIALPAYMENT」(部分付款)註記之發票號碼為S108246號之COMMERCIALINVOICE,係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卻仍提出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且所逃漏稅捐金額亦達新臺幣40餘萬元,影響國家稅收甚鉅,雖已清償所欠稅款,然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楊皓清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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