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五六號、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三號)。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因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毒品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玖公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憲直刑鑑字第○九八○○○○九四四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確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