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9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進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7月25日112年度執字第3441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7月25日112年度執字第3441號執行傳票關於「徒刑6月部分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必須入監服刑」部分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進成(下稱聲明異議人)原有大貨車
普通駕駛執照,然因酒後駕車遭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112年1月31日上午9時許飲用保力達酒類2杯後,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失控,偏移道路自撞水溝,車輛翻覆受傷,經警獲報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嗣經執行檢察官於112年7月24日審核,以其前: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檢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347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2月徒刑確定;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5月徒刑確定;③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6月徒刑確定,因此認本案為聲明異議人歷年來4犯酒駕,且其自撞肇事,酒測值高達0.94毫克,非予入監難收矯正之效,故就本案有期徒刑6月部分,認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經屏東地檢署檢察長簽准後,於112年7月31日將112年度執字第3441號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聲明異議人住所,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2年8月4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上並逕自註明「(有期)徒刑6月部分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必須入監服刑」等語,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聲明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父收受(聲明異議人本案遭判處併科罰金部分已先於112年8月4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本人當日並再親自簽收執行傳票但該日並未入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判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44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次查本案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依上開執行卷宗之記載,係
由執行檢察官於112年7月24日審核後,逕行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旋即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同年8月4日到案執行,並於同年7月31日送達其上已經註明「(有期)徒刑6月部分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必須入監服刑」等語之執行傳票予其收受;按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固屬其裁量權,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詳如上述,是執行檢察官倘認聲明異議人有不宜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之情形,自應就其理由詳加說明並告知受刑人。查上開執行傳票之備註欄,僅記載「徒刑6月部分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必須入監服刑」,並未說明有期徒刑6月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理由。是本案執行檢察官決定有期徒刑6月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既未於其前開核發之命令中詳予敘明具體理由及所憑依據後通知聲明異議人,就聲明異議人而言無異於完全未附理由,即令其入監服刑,參諸上開說明,自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㈢再者就聲明異議人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等,依上述㈡所述過程,執行檢察官亦未先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依法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即逕為「徒刑6月部分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必須入監服刑」決定,此部分亦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有違,難認不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亦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在未說明本案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及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下,逕為有期徒刑6月部分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且必須入監服刑之裁量權行使,屬重大剝奪聲明異議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應有明顯瑕疵,對聲明異議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益有重大影響,難認妥適;聲明異議人指摘本案112年度執字第3441號執行傳票,有程序上不正當、實體未附理由之違背法令處,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上述執行傳票關於「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必須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處分。又聲明異議人雖因執行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後,業於112年8月26日緝獲到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訊問聲明異議人後,並已於當日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但本案既尚未執行完畢,本件聲明異議仍有實益,執行檢察官仍可提解聲明異議人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至於聲明異議人具體表示意見後,有無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是否得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法先屬執行檢察官職權裁量範圍等業如上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孝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