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自字第103號自訴人 陳淑芬 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承辦108他9006予以簽結案件
之承辦檢察官及同意簽結內容該檢察官上級檢察官(年籍不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附件刑事自訴狀雖列自訴人為:⒈陳淑芬、⒉陳淑芬律師即被繼承人 王立成 之遺產管理人,惟核其人格同一,故本件當事人欄僅列「陳淑芬」為自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三、自訴人陳淑芬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民國108年9月11日北檢 泰冬 108他9006字第1080077881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自訴人108年9月24日刑事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為其主要論據,然按:
(一)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又檢察官為犯罪偵查之主體,本於犯罪偵查之權責,就犯罪嫌疑事實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起訴、不起訴處分,或於他字案時依內部行政程序所為簽結處分,其結論之產生過程,與法官之「裁判」均屬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判斷結果呈現,究其本質並無不同。是以,對法官所為之裁判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若有不服,或對裁判、處分所持之理由,於法律上有不同見解,自可依法律規定之途徑以圖救濟,尚不得遽以該裁判、處分於事實或法律解釋上容有不同觀點,或認有關事實或法律上見解之論述有誤,即逕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以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責相繩。
(二)經查,本案被告臺北地檢署簽結108年度他字9006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他字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及同意簽結該案之上級檢察官,因認系爭他字偵查案件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5款「他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逕行簽請報結:(五)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所定情形,乃依內部行政程序為簽結處分,嗣以系爭函文通知申告人「陳淑芬」:「主旨:本署108年度他字第9006號偽造文書一案,查與犯罪無關,業經簽結。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
108年8月8日刑事告訴狀。二、台端申告意旨所稱被告
3人偽造判決公文,主要係對法官3人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惟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爰予依法簽結」等情,有系爭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被告臺北地檢署簽結系爭他字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及同意簽結該案之上級檢察官,本於犯罪偵查之權責,認該案申告人主體為「陳淑芬」,並依法簽擬、核判簽結該案之簽呈,復由同署以系爭函文敘明簽結理由,通知申告人「陳淑芬」,乃依其等所得確信,本於職權而為認事用法之結果,縱與自訴人所執法律見解或認知不同,亦殊與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徒憑己見,以系爭函文、系爭聲請狀等書證為據,提起本件自訴,未能指出可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證明方法,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何等自訴人所指之罪嫌,其等犯罪嫌疑不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涂光慧
法官郭又禎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